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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交通肇事报警认定为自首不符立法精神
内蒙古新闻网  09-08-30 11:27 打印本页 【字体:    [发表评论]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29日)18时19分报道“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刚刚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引发了专家、媒体、网友的普遍质疑。

  浙江高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是意见起草者之一,他对媒体解释,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当事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将这种当事人本来就应该做的事情也认定为自首,那就等于对一件事作了双重评价,不符合立法精神。针对人们“跑了后投案反而比不跑处罚得更轻?”的质疑,丁卫强解释,刑法规定,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逃逸后投案,虽然根据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量刑幅度却是在3年到7年之内,比一般交通肇事还是要重的。

  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的张柱庭教授曾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人之一。他强调,省高院是没有法律解释权的,即使是内部指导意见,也不应当向社会发布,从而对公众产生误导。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邬明安认为“浙江省高院的意见属于适用于本地区的内部司法规范,不能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相背离。”

  专家强调,“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个法定条件,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不存在“交通肇事后报警与不报警”这一额外的构成要件。

  邬明安教授说,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并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如肇事者肇事后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的义务而离开现场去投案,或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但并不在现场等候而去投案等都属于自首,岂不更应当把‘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专家认为,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处理,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是否从轻,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浙江高院的规范意见如果不是从否定自首成立的角度,而是从肇事后的自首何种情形应当从轻或不从轻的角度做出具体规范,就更为适当。(孙莹)

稿源: 新华网  编辑: 赵翰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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