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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刑法条文中应取消具体犯罪数额规定
内蒙古新闻网  09-11-09 10:16 打印本页 【字体:    [发表评论]
 

  纵观整部刑法典,仅在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等极少数条文中出现了构成犯罪的具体数额规定,如“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是1997年刑法修改时的一处“败笔”。理由如下:

  第一,同一数额在不同地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三个要件之一,而体现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载体在一些犯罪中直接表现为犯罪数额。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同一数额在不同地区代表的社会意义就不同,如规定5000元为贪污罪、受贿罪的起点,在东部沿海和西部内陆地区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大不相同。

  第二,难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很快,人们的收入成倍增长,同时物价水平也在不断上涨,若再以十多年前的标准评判目前的行为不合时宜,也有失客观与公正。

  第三,有损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稳定性是法律区别于政策的重要特征,法律一经出台就要保持相对稳定,为适应形势而频繁修改就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影响人们对法律的尊崇与信仰。

  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刑法修改时,取消条文中的具体犯罪数额规定,而改为通用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而“较大”、“巨大”则由“两高”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一范围,由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范围中确定适用本地的数额,然后报最高司法部门备案。“两高”根据国家经济发展速度和水平,可以适时修改数额规定,而刑法条文保持不变,以兼顾法律的稳定性与个案正义。(郝书雷 陈秋增)

稿源: 中国新闻网  编辑: 安华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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