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将第六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2.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3.删去第四章。
4.删去第五十三条。
5.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监测站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