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下列经营性体育场所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与体育有关的健身、竞赛、表演、康复、旅游活动;
(三)体育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和体育经纪活动;
(四)体育商业赞助、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利用体育比赛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体育市场管理法律法规;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审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对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核发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七)审批冠以行政区域地域名称的体育竞赛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赛马、搏克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和经营发展,在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中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
体育市场培育和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申办与管理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场地、设备;
(三)符合规定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四)符合要求的安全、卫生和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所、器材、设备相关材料;
(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业资格材料;
(四)救护设施和救助人员有关材料;
(五)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察,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从事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场所、器材、设备合格证明;
(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经营内容和场所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按照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确定。
非高危险性体育经营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结合自治区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体育场(馆)和其他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际、全国和全区经营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实行日常稽查和年度检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对体育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
(二)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
(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对注册登记的名称、徽记、旗帜以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专用权;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主办者拥有电视、网络播映转让权。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取得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视为取得合法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
随着我区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城乡居民收入的不断增加,体育市场不断繁荣,体育消费水平逐步提高,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从业人员不断增加,体育市场已成为促进我区经济发展新的消费热点。据2010年统计,全区体育产业收入已达到26.98亿元,占全区国内生产总值的0.07%,占第三产业增加值的0.19%。体育彩票销售突破12亿大关,占全部体育产业收入的46.8%,吸纳7300多人就业,取得了明显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体育产业发展中的体育用品销售和体育健身休闲市场相对活跃,竞赛表演市场初具规模,体育培训和中介市场初步形成。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立了体育市场的性质和地位,有效地保障了我区体育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对我区体育产业的发展也起到了积极促进的作用。尽管如此,我区的体育市场尚处培育、发展时期,明显存有市场培育的引导作用尚不明显、推动产业发展的体制尚未理顺、协调机制尚待形成等问题。突出存在产业结构不尽合理、市场规模不大、政策制度不完善、从业人员素质不高、市场管理中间环节过多、民族传统和地域性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力度不够及产业链尚待形成等诸多问题。
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第560号令颁布了《全民健身条例》。根据法制统一原则,需及时修订《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以贯彻落实国家《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基准,删除原条例中与上位法相悖的相应条款。其宗旨是提高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从业人员素质,限定体育经营项目行政审批范围,下放行政审批和监管权力。同时结合自治区实际,增设促进体育市场繁荣发展的优待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