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和其他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产生排放单位)及从事收集、贮存、加工、处置、运输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集加工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卫生、市容、工商、食品和药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回收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六条新建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提交项目建设和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资料。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原有的产生排放单位,限期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
第七条产生排放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和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等有关情况,申报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及时报告;
(二)使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容器存放废弃食用油脂,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三)采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有效地将油水分离;
(四)产生排放的含油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产生排放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分离后的废弃食用油脂交有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擅自转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处置;
(二)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废弃食用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
(三)在生产经营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