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收集加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废弃食用油脂实行集中收集、统一加工处理;
(二)有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生产经营台账;
(四)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度,按期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加工再生油品量、销售量、销售去向等情况;
(五)废弃食用油脂的贮存和加工场所必须标有“废弃食用油脂”的识别标志;
(六)废弃食用油脂回收人员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取得“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后方可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工作。
第十条收集加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销售废弃食用油品;
(二)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三)在加工生产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拆除、关闭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废弃食用油脂排放申报登记或者未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未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度的;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
(三)在生产经营期间擅自闲置、拆除或者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的;
(四)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未有效将油水分离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废弃食用油脂”识别标志的;
(六)未取得清收证件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