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
(二)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未办理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的;
(四)擅自销售加工后的废弃食用油品的。
第十三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造成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