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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铭案二审未宣判 专家称应当尽量避免死刑
内蒙古新闻网  09-09-05 09:59 打印本页 【字体:    [发表评论]
 

  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判处死刑。    孙伟铭的罪名,源自《刑法》第115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判处结果一出,许多老百姓叫好,觉得孙伟铭一下子夺去了4个人的生命,现在属于以命偿命,很合理。也有一些人反对,理由是两条:第一是给孙伟铭定的罪名不准确,应该是交通肇事罪;第二是量刑过重。

  

   这两条也是今天二审的焦点。

   记者事先查阅了《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里面没有死刑的规定,刑期一般也不长。例如今年轰动一时的杭州飙车案中,被告人胡斌撞死1人,获得的罪名就是交通肇事罪,获刑3年。

  孙伟铭的辩护律师施杰在法庭上强调,孙伟铭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例如案发时的多位在场证人证明,孙伟铭在案发后,看见受害者躺在血泊中,第一反应是大喊有没有医生,快救人。这可以证明孙伟铭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心态,并不是放任故意心态。案发后,孙伟铭家属一直积极地赔偿受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稿源: 新华网  编辑: 安华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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