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参考近年预算执行情况,科学预测下一年度增减变化,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票据使用管理,加强收缴动态监控,规范执收行为,强化监督检查,对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非税收入,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预算编制办法,科学制定预算编制标准和定额,细化预算编制科目,全面准确反映党政机关运行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合理安排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严禁虚报项目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严禁违规提取大额现金。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办公设备购置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压缩节庆、论坛、展会等一般性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一般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对违规向有关账户划拨资金、大额提取现金,不按预算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等行为进行重点监控。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科学设定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到位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九条 严格规范国有资产处置,未达到报废条件的不得申请报废,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不得擅自处置。严禁压价处置国有资产、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十条 推进政府会计改革,严格执行国家会计制度,建立和完善单位内控机制,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
建立和完善财政资金监管等系统,健全信息监控机制,逐步建立预算单位会计核算集中管理平台。
加强对各部门、各单位专项业务费的报批、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部门和单位设有大额专项业务费的,应当制定大额专项业务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外事、接待、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和国家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开支标准,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情况、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本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合理安排经费支出,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不得报销原始凭证不真实不完整的支出。严禁向下属单位、服务对象、社会组织等转嫁、摊派和报销费用,严禁使用虚假发票报销费用。
第十二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预算单位应当制定内部公务卡结算财务管理办法,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公务支出,不予报销。
加快建设公务卡网络系统,改善公务卡使用环境,确保公务卡便捷高效使用。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物有所值原则,健全完善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政府采购管理机制。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由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结余,应当收回同级财政。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以及供应商,不得采取其他手段干预政府采购活动。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经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履约验收环节的监督,对一般性采购项目按比例抽验,对重点采购项目会同采购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必要时可以邀请落标供应商参与验收监督。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用类货物集中采购价格情况。
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实现政府采购全过程的公开透明。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明确审批责任,规范审批流程,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明确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差旅人员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标准交纳住宿费、餐费。
国内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开支执行属地标准,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发票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定额包干。未按规定标准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十六条 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违反规定使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等活动,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坚持因事定人、人事相符的原则,统筹安排、科学制定年度因公临时出国(境)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不得参加一般性的国际会议、展会、论坛及培训等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境)旅游。
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境)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境)作为个人待遇、轮流安排。离(退)休省级人员原则上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任务,离(退)休厅局级以下人员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任务。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不得组织考察性、无实质内容或者营利性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应当严格执行本地区、本部门年度因公临时出国(境)计划,并事前征得参团人员所在单位和自治区外事部门的书面同意。未列入因公临时出国(境)计划的,原则上不得安排出访。
第十九条 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境)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计划安排和审核意见,从严制定境外培训计划,突出重点领域和行业,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境)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严格控制出国(境)培训规模,凡国内培训能解决问题的,不到境外培训。严禁组织未经批准或者计划外的培训团组。
第二十条 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核审批管理,严格审核团组出访任务的必要性和人员构成、行程安排的合理性,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第二十一条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无出国(境)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境)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境)经费,严禁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境)费用。
第二十二条 出国(境)团组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改变出访日程,不得擅自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不得派人为出访团组提供前站服务。
严格遵守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员、天数、线路、经费预算及有关开支标准核销经费。出国(境)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